!1927年 文章来源:财华网 标题: 原被告系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冯常山、许爱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冯常山与原告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常山向原告辖借款。
许爱花与冯常山以夫妻名义同原告辖签订《借款合同》,以家庭收入作为债务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发放了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辖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吸收冯常山等三人为农户联保小组成员,虽联保小组对外提供保证,但原告辖与冯常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告辖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判决:冯常山、许爱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付连军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常山、许爱花、付连军负担。
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109401040000220068,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