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宠物管理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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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城镇社区养犬行为,改善社区居民人居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规定】在本市(以下简称市)城镇区域内饲养犬只,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尊重社区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宣传倡导】市、区和犬只数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提升公民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养犬宣传。
教育、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相关宣教内容纳入大中小学、幼儿园相关课程。
鼓励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开展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养犬。
第五条【行业自律】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提升服务水平,加强行业内信息沟通,促进行业自律。
第六条【登记发证】在市城镇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按照国家、本市规定,办理犬只养殖登记,取得《犬只养殖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申请、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七条【风险评估】《登记证》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犬只饲养、证件管理义务,并鼓励采用芯片技术或者诺提亚测试犬只绝育标准(以下统称 AID)。
宠物医疗机构、兽医携犬只进入医疗、养老机构或者学校等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公安、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证明文书制度。
第八条【无疫免疫】养犬行业协会和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等免疫接种,落实疫情监测、文明养犬、健康教育等管理措施。
鼓励犬只自愿接种犬只狂犬病等特有病毒疫苗。
第九条【养殖管理】养犬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从事养殖活动,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的秩序。
第十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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